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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1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无证驾驶,2015年4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洛卢路由西向东行至嵩县大章镇大章街桥东头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其车前部将行人姚某某撞倒致伤,并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4月28日,姚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甲、姚某乙、闫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亚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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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