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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为善引纠纷 法院鼓励正能量

  发布时间:2018-04-23 10:11:12


    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29日,精神病患者楚某在刘某的旅馆内住宿。期间,楚某因精神病发作毁坏刘某店内部分物品,刘某见其可怜,不仅未收其住宿费,还照顾她的生活起居,带其到医院看病检查,为其购买衣服等,并帮其寻找父母。后来张某(男)到刘某的旅店入住时与楚某相识,并将楚某带走共同生活。由此,刘某将其二人诉至法庭,要求张某、楚某支付楚某在其旅馆入住期间的食宿费、医疗费、购买衣物的费用以及毁坏旅馆财物损失费等费用。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所诉基本属实,刘某的无因管理之债成立,其损失应当得到补偿。但楚某、张某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并非楚某的法定监护人,刘某的损失不应向楚某、张某二人主张。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一审法官赵云忠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刘某为照顾楚某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为无因管理之债,其损失应得到补偿。但因楚某系精神病患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某的损失应由楚某的监护人承担。因楚某、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并非楚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楚某的法定监护人应为楚某的父母。

                            

责任编辑:赵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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