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维权案件的审理难点及对策
近年来,农民工以极端方式讨薪等现象屡被新闻媒体曝光,农民工问题愈来愈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农民工的保障机制尚不够健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面临诸多难题,笔者结合本院2009年以来受理26件该类案件进行分析,主要表现在:
第一、因用工主体复杂,致对被告主体资格确定难。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建设领域拖欠工资案件中,有80%以上涉及工程违法分包或挂靠,“分包”、“转包”及个人挂靠成为工程建设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很多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把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所谓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包工头来做,致大量不符合劳动法和建筑法规定,不具资质的用工主体进入了建设工程市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分包或挂靠,使得劳动关系趋于复杂化,农民工一旦讨要工资,各级承包人相互推诿扯皮,谁也不愿意承担责任。致使农民工自己都搞不清到底是在为哪个“老板”打工,也根本搞不清其中转包、分包情况。以上种种原因,作为劳动者的农民工分不清责任主体,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更要花费大量精力来查找、确定用工主体,确定被告的主体资格,有时一个案件就要追加、变更诉讼主体多次。
第二、劳动用工手续不完备,致审理中证据查找难。首先,多数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劳动争议诉讼中,很多原告因对劳务报酬等方面缺乏相关书面协议或劳务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给付方式、期限、量化标准等缺乏相关书面依据,在主张权利时很被动。其次,农民工的劳动工时主要由承包方记工为主,由承包方或雇主计算工程量、制作持有结算书,劳动者本人在整个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另外,法院查证难,部分农民工当事人的诉讼中仅有主张而无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双方各持已见,法院无法及时查清事实;有的经较长时间自行索要或经多个部门处理无效后才起诉,历时较长,证据灭失,证人难寻,证言失真,使法院查证更加困难。
第三、由于对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救济制度不够完善,致在法院裁判中适用法律依据难。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涉及民事法律,又涉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同层级法律法规。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不相配套,甚至相互冲突,给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增加了难度,同案不同判现象屡有发生。按民法通则规定,拖欠工资应属一般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而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包括农民工工资债权)提起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如果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超过一年,法院择一而判都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果却是不同的。按一年的仲裁时效,如无法定理由,法院就要驳回农民工的诉讼请求;按一般债权诉讼时效,法院就要支持农民工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为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案件审理中的难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解决:首先,从立法上明确农民工工资的给付主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资给付主体责任。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属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级次较低,对法院办案仅是参照,而不是办案的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就是工资给付主体,但现行法律对用工单位把工程层层转包产生的用工责任应有有资质的发包单位承担的规定并不明确。建议对用工主体资格限制方面从法律层级上加以规范和完善,从立法角度解决现行法律、法规漏洞,既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又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建筑工程的行为,在其转包工程、签订合同和给付工程款时,可能会把工资直接兑付到农民工手中,也为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了依据,减轻了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判案难度或者说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统一。
其次,加重违法拖欠工资单位的责任承担,约束用工单位行为
对于加重用工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责任的制度完善上,建议增设用工单位民事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以拖欠工资的倍比进行计算,像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倍比罚则一样,要通过沉重的代价来约束用工单位的行为。即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等,“用人单位拖欠劳动工资除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利息外,凡拖欠工资达一月以上的,加付拖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拖欠工资达一年以上的,支付所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百的违约金”。这样规定一是弥补了劳动合同法的漏洞,二是加重了用工单位的民事违约责任,使其不敢轻易拖欠工资,三是侧重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平衡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四是在调解拖欠工资劳动争议案时,农民工有了让步的空间,有利双方积极寻求和解方法,促进案件及时结案。
第三,延长该类纠纷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样一来,使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农民工索要工资时,实际缩短为一年,在对债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出现明显不同待遇。况且,农民工工资多数是家庭生活经济来源,受生活所迫,加上诉讼成本大,花费时间较长,农民工多数更愿意采用最直接的方式向用工单位讨薪,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无异是对农民工自己讨薪权利的限制。因此,建议修改劳动法的仲裁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把工资债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放宽至两年或者三年。这样也可以让农民工有更多时间搜集证据,解决诉讼举证难的问题。
第四、完善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制
在现行的法律援助机制中,基本上要求有困难证明、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审批等诸多程序,农民工讨薪又多数处在外地,且农民工工资基本属于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工资能否及时追讨,可能直接影响到其家庭生活,具有很强的迫切性和时效性,如果要求严格按照上述机制办理,实际上给农民工讨薪路上又增加了新的负担和困难。建议对农民工讨薪案件的律师法律援助适用特别规定,取消相关证明及审批程序;另外,建议增设农民工讨薪案件的指定律师代理机制,像刑事诉讼中位特殊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一样,可以由法院指定代理律师,法律援助机构不能拒绝,从而保护农民工的诉讼权益;第三要完善和落实好用工阶段的法律援助,建议除了在劳动行政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岗以外,在各劳动用工单位设立法律监督员岗位,监督员由法律援助律师兼任,帮助农民工完善在用工过程的的法律手续,对法律监督员的职责中可以曾设律师建议制度,监督律师发现用工单位单位违法用工行为,可以通过律师建议函的形式,向劳动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及处罚建议。通过这些机制的建立,完善用工手续,从根本上解决讨薪诉讼查证、取证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