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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述遗嘱意思表示存疑 传统风俗帮法官解难题

——王新新、王爱爱诉王旭东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9-08 16:46:14


[裁判要旨]  

在当地农村,“父母随男孩生活,由男孩负担父母生养死葬主要义务,并继承父母遗产,出嫁女孩不参与继承遗产”也是当地普遍存在的一种传统风俗,“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是人们一种传统观念。本案基于当地这种传统风俗,认定当事人父母生前所立财产由儿子继承的口头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立遗嘱时在场证人的证言,认定口头遗嘱有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城民初字第135号

[案情概要]

原告:王新新

原告:王爱爱

被告:王旭东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其父母分别于2005年4月18日及2006年1月24日去世,在嵩县何村乡罗庄村留有宅基一处及房屋三间,在嵩县县城新一村留有宅基一处及房屋三间。父母去世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竟允许他人在新一村宅基内建房,意图将宅基房屋占为己有,现要求和被告按份分割遗产。

被告辩称,嵩县城关镇新一村的房产为被告购买他人宅基地后翻建,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二原告所诉其他财产在被继承人死后一直由被告使用,二原告对被继承人也未完全尽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在生前立有遗嘱,财产由被告继承,因此,二原告无权继承财产。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除此之外双方还有一个姐姐王冬月,二原告和王冬月成年后先后出嫁。原、被告父亲王贵臻和母亲朱荣花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于1987年4月11日在嵩县何村乡罗庄村老家宅基地上翻建瓦房三间,办理有宅基地使用证;于1986年3月4日在嵩县城关镇新一村购买宅基地一处,建瓦房三间,由被告和父母一起在此生活,后被告为了孩子上学方便,搬出去居住,雇佣张素霞照顾其父母日常生活,并在嵩县城关镇新一村的房屋居住。至2005年4月16日中午,原、被告父亲王贵臻患病在医院住院期间,自己感到病情严重,遂分别对前来探望他的亲戚王三一、王联武和伺候他的张素霞表示他死后他的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以上证人出具证言证实当时王贵臻意识清楚,同月18日原、被告父亲王贵臻病故。至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母亲朱荣花患病期间,对前来给她看病的医生张金采和亲戚王联武说:在她死后她的所有财产都是被告的,其他人无权争,至2006年元月23日原、被告母亲朱荣花病故。原、被告父母死亡后,位于嵩县何村乡罗庄村三间房屋,及在嵩县县城新一村三间房屋均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后由于被告允许第三人在位于嵩县城关镇新一村的宅基地上建房,原、被告之间引起争讼。诉讼中原、被告的姐姐王冬月书面放弃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另外查明:在二原告及姐姐王冬月出嫁后,双方父母按照当地风俗一直随被告生活,日常生活起居也主要靠被告供给,被告亦对二被继承人也尽了生养死葬等主要赡养义务。

[法院审判]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姐姐王冬月和二原告出嫁后,被告和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在嵩县何村乡罗庄村老家的宅基地上翻建三间房屋,并在嵩县城关镇新一村购买三间房屋房产一处,应属于被告和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于被告辩称位于嵩县城关镇新一村的房产为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他人宅基地所建,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两处房产由被告和其父母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中被告父母分别占有的三分之一房产在其死后成为各自遗产,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置。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有效的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的四个要件:(1)遗嘱人必须是处在情况危急时刻;(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4)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本案原、被告的父亲和母亲口头表示死后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在病重的情况下,且分别是在佣人和一个亲戚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符合危急时刻及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要件;对于原、被告父母生前所立口头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见证人属于当事人的亲戚和被告所请的佣人,但证人证言结合当地男孩承担父母主要生养死葬义务并继承父母遗产的传统风俗,应当认定口头遗嘱是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口头遗嘱为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在遗产的继承中,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本案二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的情况下,二原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新、王爱爱要求继承房产的诉讼请求。

[风俗简介]

    在当地农村,男孩仍然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婚娶的形式任然表现为男娶女嫁,女孩外嫁到男方家落户,属于男方家里的人,与男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男孩迎娶在自己家里;父母随男孩生活,由男孩负责父母的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父母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父母死亡后遗产由男孩继承,女孩并不参与遗产分配,这是当地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传统风俗。相反,人民普遍认为出嫁女孩可以不承担照料父母日常生活的义务,也不应该继承父母的遗产,父母也不会要求女孩承担该义务,大多数男孩也不会要求出嫁姐妹共同承担对父母的日常生活照料义务,女孩不会主张分割父母遗产。

[法官分析]

审理本案争执的关键问题是二被继承人所立口头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的四个要件:(1)遗嘱人必须是处在情况危急时刻;(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4)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案情分析,一、原、被告的父亲和母亲所立口头遗嘱的时间都是在其死亡的前两或前三天,从而可以反映当时二被继承人的病情已很危重,应当可以确认遗嘱人当时情况比较危急;二,从证人作证的情况看,二被继承人表述自己意愿时意识清楚,语言表述清晰,说明原、被告父母在立口头遗嘱是其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三是原、被告的父、母立口头遗嘱时有陪护佣人和亲戚在场,具备立口头遗嘱的见证人条件;第四,对于原、被告父所立口头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见证人虽为当事人的亲戚及被告聘请的佣人,但二被继承人先后多次口头明确表示死后自己所有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从被告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二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主要赡养义务,以及当地农村男孩承担父母日常生活照料、女孩不参与父母遗产继承的风俗习惯来看,二被继承人对财产处理的意思表示符合当地人民的普遍心理,合乎情理及当地风俗习惯,结合当时在场证人的证言,说明是他们处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分析,原、被告父母在病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符合口头遗嘱的四个法定条件,属于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而依据我国《继承法》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二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的情况下,即不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来分割遗产,故二原告已丧失法定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责任编辑:赵静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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