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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中关于复利约定的效力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诉被告王书民、梁民娃、王静借款合同一案

  发布时间:2010-10-18 16:17:16


借贷纠纷中关于复利约定的效力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诉被告王书民、梁民娃、王静借款合同一案

[要点提示]

单位与个人之间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计算复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城民初字第118号(2010年9月9日)

[案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

被告:王书民。

被告:梁民娃。

被告:王静。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商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9年11月3日,原告同被告王书民及联保户王静、梁民娃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另约定联保户王静、梁民娃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前3个月贷款利息,2010年3月、4月份偿还了阶段性等额本息,从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王书民拒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上门催要,王书民无还款诚意,被告王静、梁民娃也不履行联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息41452.27元,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书民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

二被告王静、梁民娃逾期未提出答辩。

[审判]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书民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单位与个人在贷款合同中之间约定计算复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有效约定。被告梁民娃、王静虽未在被告王书民第二次借款合同上签名,但第二次借款距第一次借款未超过二年,按照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贷款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因此应对被告王书民第二次贷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41452.27元。

二、被告梁民娃、王静对第一条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书民承担,被告梁民娃、王静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属于复利。所谓复利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即利上有利,也就通常所说的利滚利。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予保护当事人之间关于复利的约定,理由是:首先,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三,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第四,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即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原则是,不允许计收复利谋取高利,只要约定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保护。第五、出借人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第六,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04年月1日起执行)。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禁止的是利用复利谋取高利得行为,对于因违反合同约定适当计算复利的惩罚性约定条款,只要不属于过高,法律并未禁止,特别是在商业贷款合同中,更是允许对于其利息计算复利。本案中,联保农户与邮政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中对于其利息约定计算复利,带有一定的惩罚性,约定的复利为原利率的一倍,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原、被告关于复利的约定法院不应保护,理由是:首先,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这是司法解释对借贷中复利的明确且禁止性规定;其次,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内容中,没有对复利作出具体的规定,虽然《合同法》对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所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关于复利的约定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内,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两个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效力的规范上看,对合同的无效采取严格限制主义。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就应当认定有效。上述第第一司法解释并无对单位与个人之间利息约定作出限制,第二个并无对复利数额做出全面限制。对超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才认定无效,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法无禁止不违法的法律逻辑,本案中储蓄银行与被告王书民的不及时结息,将以前所欠利息当做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仅是利息计算的一种方法。这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并无违反金融方面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利率按原利计算利息的约定予以保护是正确的。

综上,在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起诉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应当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民间借贷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换而言之,复利仅是一种利息计算方法,只要按照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总额不超过法定利息的四倍,即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赵静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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