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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当前民事调解存在的新问题及对策思考

  发布时间:2011-07-25 18:26:32


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并受到极大关注和借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民事调解可以有效降低维护权利的经济成本,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上都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当前我国的民事调解也存在一些缺陷,影响了民事调解作用的发挥。

一、当前民事调解存在的新问题

在当前形势下,民事调解对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毋庸置疑。但在民事调解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民事调解制度设计不尽合理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限制了调解功能发挥

 调解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体现了当事人诉权的意思自治,只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可以是合法有效的,并一定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法院判决的前提,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案件只需要查清基本事实,明确争议要点就可以了,调解过程中如果过分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就意味着所有案件都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才能调解,这样就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仅影响办案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失去调解简便高效的优势、特点,违背了调解的本意,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

 2、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不尽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这一规定实际上意味着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的反悔权。这就使得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情形除外。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无论是从法理上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效果上来看,都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会促使当事人在调解中草率行事,与立法本意不符,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在法院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尚且受到法律约束,何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出尔反尔呢?民事调解是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争议的权利义务所作的一种处分。送达仅仅是满足程序上的一种需要,不应作为实体处分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法律赋予当事人不受限制的反悔权,造成法院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法律权威,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审判监督机制对民事调解的监督力先天不足

上诉是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监督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了民事调解书不能上诉。立法上的这一规定,使得一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不能通过上诉这一重要审判监督机制进行监督,使得司法不公的风险大大提高。同时,虽然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启动规定过于严格,只限于《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并且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使得民事调节的再审程序也难以启动,这就使得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在民事调解程序中发挥作用,这就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民事调解的监督力,难免存在司法不公现象。

(二) 民事调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自愿原则 ”常被曲解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只要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调解申请 ,就视为当事人不愿意调解 ,也就不进入调解程序。二是过分强调法院和法官的职权 ,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或是否同意调解 ,均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 ,甚至有“强制词解 ”、“诱导调解 ”、“以劝压调”或“以拖压调 ”,这两种倾向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原则。

2、“不愿调解”和“过分调解”并存

在当前案多人少,审判压力居高不下,过分追求结案率的情况下,有的法官基予结案率的考虑,调解耗时耗力,因此有些法官就不愿调解,一判了之。有些法院把调撤率、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绩效考核的标准,同时与判决相比,调解对于法官几乎没有风险,这样就使得个别法院和法官一味追求调解结案,或强制当事人调解,或“和稀泥”式无原则调解,或软磨硬泡式的过分调解,而忽视调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公正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影响法院的公信力。

3、调解效果不尽如人意

这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调解率不高或者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而不能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调解效果不尽如人意,没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同时还存在个别案件调解时间过长,久拖不决,久调不判;另外,调解执行率也不高,很多调解案件只达成调解协议而没能很好的执行调解协议,进一步激化了当事人的矛盾。

4、地方保护主义对民事调解产生不利影响

地方保护主义对民事调解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地方保护主义者往往通过人事任免、财政政策、人情往来等各个方面影响和干扰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时还以注重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保驾护航等理由干涉法官的合理审判活动,于是法官往往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纠纷,这样既可以减轻法官和法院的压力,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又可以减轻诉讼风险,但可能会损害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优化民事调解的对策思考

(一)优化民事调解制度设计

1、合理制定民事调解的原则

基于对民事调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缺陷的分析和当前社会发展对司法的要求,要对民事调解的原则进行调整,笔者认为民事调解要坚持自愿调解原则,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和保密原则。通过立法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进行修正,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对庭审前的调解、婚姻家庭纠纷以及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只要该调解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则无需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但在庭审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和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进行的调解,则应遵循该项原则规定。 同时也要进一步强调法官民事调解过程中要坚持公正原则和保密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建立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权

 对当事人反悔权的设定是基于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 但 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则可能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拖延了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上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进行限定,设置有条件的反悔权,一般情况下应认定调解协议的生效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规定来履行,除非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时: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的; 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才可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协议。否则,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

  3、建立调解书纠错机制,强化对民事调解的审判监督机制

现行审判监督机制偏重于对判决、裁定的监督, 而对民事调解的监督明显不力。《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规定的过于简化和严格,在实践中也难于满足,且完全排斥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主动监督,造成了当前对民事调解监督不力的局面。因此应强化和创新民事调解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判决的再审条件设置调解的申请再审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将下列情形纳入调解再审的范围:对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代理人调解未经过合法授权的,但当事人追认的除外;审判人员在调解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损害对方利益的等。

(二 )  完善民事调解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民事调解流程管理制度

民事调解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要设定明确的流程制度规定,要建立调解权利告知制度,法院要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调解权利和义务,明确民事调解案件的范围,调解的部分阶段,明了调解流程。明确调解的程序规范,包括调解时间的规定和调解文书的规范等。

2、建立阶梯性诉讼费制度和类型化调解规范

民事调解可以通过建立阶梯性诉讼费缴纳制度和类型化调解规范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调解的积极性。审判实践中, 根据调解结案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哪个阶段、以哪种形式实现调解结案, 所动用的公力资源的多少等制定不同的诉讼费缴纳标准,通过经济利益促使调解效率的提高和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制定类型化案件调解规范, 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制定不同的调节规范,运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调解, 同时对适合调解的案件作重点的调解工作, 可以使诉讼调解的优势更加充分地发挥, 迅速妥善地解决纠纷。

3、健全调解案件绩效考核机制

目前,许多法院已建立了调解结案内部奖励制度,以激励办案人员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笔者认为,在建立激励机制的同时,法院还应通过案件评查机制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自身监督,健全民事调解绩效考核机制,不能仅把调解结案率、调撤率作为考核标准,还应提高并严格执行调解案件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尤其对调解笔录、审理期限做重点审查,看调解笔录是否如实、详尽地反映调解过程,案件审理是否超过法定审限,是否存在久调不决现象等,建立多角度全方位的绩效考核制度。

(三)建立健全灵活的诉调对接模式

民事调解中严格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调则调,当判则判”,实现调判的无缝对接,对于矛盾不大、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及时调解化解矛盾。对于案件复杂,矛盾激烈对抗性强,调解效果不好的纠纷则及时判决,及时转变纠纷解决机制不能久调不决。同时,由于当今案件利益冲突激烈,法律关系复杂,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多个部门,多方利益主体,因此应建立诉讼调解与诉外调解的对接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有些司法解决不了的疑难复杂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等多元调解机制, 利用其综合社会各方面力量的优势,化解矛盾。如:在法院内部成立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协调与人民调解组织及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之间的关系;与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调处中心建立大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定期通报各方在工作中涉及调解方面的情况。此外,法官还要积极利用“社会大调解”渠道,利用人民调解等方式积极解决纠纷,探索民事调解新机制,避免纠纷解决模式单一、机械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稳定。

 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其价值无可替代,它更多地强调案件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淡化了判决结案在部分情况下出现的不和谐因素。但在新的形势下,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要继承并发展优良的传统法律文化,总结各地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使其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更好地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服务。

责任编辑:马旭升    

文章出处: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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