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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当注重合理释明反诉权

  发布时间:2011-09-21 16:23:00


    反诉是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由于反诉权的不正确行使,引起案件结事不了,甚至缠诉、缠访现象突出,应引起重视。

    当事人不能够依法正确行使诉权的原因有:一是司法解释规定发生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与以往各个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规定做了较大的修改。旧的规定在群众意识中根深蒂固,新规定实施时间短,群众的观念没有完全转变过来。二是办案法官诉讼指导不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法官应当依职权对当事人反诉、变更诉请等诉权进行主动保护,在诉讼中,办案法官有义务对反诉的条件、提起的时间和程序等问题进行释明。但是实践中存在,不释明或释明不及时、不全面等,导致当事人错误行使反诉权。

    为更好适用法律,妥善化解矛盾,依法维护当事人反诉的权利,笔者认为:1、办案法官应当注重对反诉权的合理释明,树立对当事人反诉权的主动保护意识,增强工作的主动性。2、改变在法庭调查阶段询问当事人是否反诉、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应当在通知应诉阶段向当事人释明反诉权。3、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提起的条件、程序和逾期提起反诉的法律后果。4、注重对逾期提起反诉的引导,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届满后提起反诉,法官在决定不予受理的基础上,合理引导反诉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根据案情,符合条件的,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5、注重调解工作,对于当事人逾期提起反诉,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如果需要可以另行起诉。                  

文章出处: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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