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河南嵩县法院判决金跃利诉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9-21 16:28:13


【裁判要旨】

    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以及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这种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案号】

    一审案号:(2009)嵩城民初字第151号 ;

    二审案号(2010)洛民终字第222号。

【案情】

    原告:金跃利。

    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有限公司公司(下简称:宁国公司)。

    2009年3月12日、3月24日、3月27日,原告分别三次向被告送售废铁6.05吨、41.56吨、39.9吨,按照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2650元。另外,双方约定2009年3月24日的货款,一个月内付款;3月27日的货款当月内付清,逾期均按月息2分计息;3月12日的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总货款231901.5元。被告于2009年4月2日付给原告50000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货物销售发票,被告因此拒绝支付货款,双方引起诉争。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跃利给被告宁国公司送废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有收条,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被告宁国公司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付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但应当按照应付货款的时间顺序,先扣除2009年3月12日货款16032.5元,剩余33967.5元应在2009年3月24日货款110134元中扣除。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双方约定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7日货款利息为月息2分,虽然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并不违反“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2009年3月12日的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并约定,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出具发票义务,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而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以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是在买受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被告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宁国公司除已付原告金跃利货款50000元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金跃利货款181901.5元。二、被告宁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跃利货款76166.5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25日至判决限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金跃利货款105735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判决限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宁国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9日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22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出具发票的行为是否与买受人的支付货款形成对价关系,出卖人仅仅交付了货物,但没有出具发票,买受人能否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一、《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以及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 l)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这种履行上的先后顺序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依交易习惯确定;(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享有这种抗辩权。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也已经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先履行抗辩权成就,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在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拒绝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只能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当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并且,如果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的,迟延履行责任则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二、合同对价关系中给付义务的性质问题

    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让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也称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对于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也称为非独立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是合同所固有的义务,而是保障合同目的实现的次生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以及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通知义务、说明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主要有如下特点:1.履行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使得主给付义务更加完善;2.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3.因以确保主给付义务为目的,故其内容在债的发生时就可以得到确定;4.能够独立诉请履行;5.从给付义务违反后若致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则发生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

    在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中的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一种合同对价关系。这种合同对价关系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相依赖或者说相互牵连的关系,即所谓的“你与则我与, 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这种对价关系则是卖方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而买方正好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反之,买方有取得货物的权利,而卖方正好有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彼此形成相互依赖或牵连关系,即合同的对价关系。

按照学术理论通说,合同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不断形成,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也不可能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合同从给付及附随给付义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合同主给付义务之间一般不具有牵连关系或绝对的依赖性,合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也就不能与主给付义务形成法律意义上对价关系。因此,只有当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另一方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债务;而一方单纯违反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且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则另一方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是,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或依赖时,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直接影响到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及权利实现时,另一方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三、出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买卖合同中对价义务关系是买受人支付货款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出卖人交付货物及所有权的义务,这是买卖合同的本旨,货物发票仅是一种付款及财务凭据,交付发票是买卖合同的一个环节,也是为了保障买卖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其中转移标的物单证是指标的物的所有权证,如房产证、仓单、提货单等。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的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义务、主要给付义务,也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款规定的单证和资料包括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等,这些单据不属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单证,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不同。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出具发票的义务是合同法第规定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并不是合同的主要对价给付义务,而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和出卖人出具发票义务是不具有对价关系的,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前提下,因出卖人未出具货物发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

    其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先开票后付款”不是会计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出卖人不具有先开票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另外,根据增值税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从以上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相应的发票等票据的时间与买受人付款的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将出卖人开具票据的义务与买受人付款义务作为合同对待给付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一方面,先开票后付款也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因为销售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付款凭证使用的,销售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即可以认定出卖方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如果没有收到货款,不仅发票票面数额无法确定,也导致出具发票票面数额与实际收款数额不一直现象,这不仅不符合财务制度,也违反票据及税务管理。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或者采用暂存款及暂付款行式付款,付款结束后根据付款数额统一结算,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买受方要求出卖方先出具发票再付款的请求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的。因此,出卖人交付销售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履行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就不能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的废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中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金跃利对被告宁国公司的货物供给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要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关系。所以,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这一主要义务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不能以原告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付货款。尽管被告不能以原告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出卖人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该合同义务可以独立的诉请履行,如果出卖人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买受方有权诉请出卖方履行履行。因此,被告宁国公司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是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起诉,独立诉请原告交付货物销售发票。

文章出处:嵩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