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2日,嵩县人民法院发出2024年首例《司法惩戒决定书》,对阻碍执行公务的张某某处以拘留15日,罚款5000元的司法处罚措施。
基本案情
6月12日上午10时许,嵩县法院执行干警前去张某某家中张贴查封公告及腾房公告时,被处罚人张某某故意撕毁两份公告,阻碍执行干警执行公务,态度恶劣。
事发后,执行干警将张某某违法线索移送嵩县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司法警察大队依法询问张某某,收集相关证据,张某某对故意撕毁公告及态度恶劣的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张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撕毁法律文书、暴力阻碍执行干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提请罚款、拘留诉讼强制措施操作规程(试行)》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拘留15日,罚款5000元。
目前张某某已关押至嵩县拘留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在此郑重提醒
任何时候
都应当理性表达诉求
严格遵守诉讼秩序
切勿触犯法律底线
否则必将受到法律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