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盗窃、抢夺、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押的,其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就要判处行为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将“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规定上不尽科学,理由是:
一是“机动车”概念宽泛,种类繁多,价值差别很大,单以“数量”定情节有失公允。如买卖盗窃的五辆摩托车和买卖盗窃的五辆豪华轿车同属“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在量刑上有幅度的差异,但因价值差别较大,仍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二是可能造成主行为和从行为在量刑上的颠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行为是主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是从行为,如果主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从行为就失去了构成犯罪的基础。同时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犯罪主行为的处罚要高于对从行为的处罚。但是按照该解释“以‘数量’定情节”的规定,就可能造成主从行为在量刑上的颠倒。如盗窃犯罪的行为人盗窃五辆旧摩托车,其总价值六千元,后被人以低价买走。实施盗窃的行为人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购买车辆的行为人因为属“情节严重”,则要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对部分主行为打击偏轻,对从行为打击过重的后果,让人对解释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同时也操作有违立法逻辑。三是这一解释仅从数量上规定,让办案人员在使用时过于机械,其可操作性不强。
为此,嵩县法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对该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在修改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明知是知是盗窃、抢夺、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押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因素,使这一解释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更适合于办案人员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