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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全花与被告闫战成 经销缺陷产品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9-01 17: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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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提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案,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产品的制造商,也可以选择起诉产品的销售者。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不存在缺陷和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案情]

原告:王全花,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嵩县田湖镇田湖15组,农民。

被告:闫战成,男,36岁,汉族,住嵩县田湖镇樊店村1组,农民。

 原告诉称:原告在为被告经销的手扶拖拉机挂车轮胎充气时,胎爆胎,钢圈压弹出,击伤原告左前臂,致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虽经治疗,但仍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经销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质量法规定的标准,由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010.1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受损伤是由轮胎钢圈压弹出所致,而钢圈由河南省长葛市富贵机械厂生产,故应追加该机械厂为共同被告。二、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无证上岗,违规操作,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嵩县田湖镇腾王沟村村民肖利伟驾驶其手扶拖拉机到原告王全花经营的汽车专项修理部为轮胎充气。原告王全花在为拖拉机挂车左侧轮胎充气期间,轮胎内胎爆裂并钢圈压条弹出,压条击伤原告左前臂,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等多方治疗,花费医疗费3027.30元,其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以被告经销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致人损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010.18元。另查明,事故农用挂车系被告闫战成经营的嵩县田湖镇樊店村农机经销部所销售,由偃师市农机局緱氏管理服务站生产,车型为顺风牌7C-1,该事故挂车标识牌上的出厂日期、出厂编号合格证上的检验员等内容均为空 。原告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未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审判]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经销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标准存在过错,对缺陷产品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经专门培训,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而从事农机维修,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嵩县法院在查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主持调解,经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闫战成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个方面的关键问题:一是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即应以经销商为被告还是以生产商为被告;二是产品责任的归问题,即实行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三是如何认定“产品缺陷”;四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

 第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产品的责任属于生产者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责任属于销售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根据该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受害人有权选择起诉经销商,有权选择起诉生产商,根据受害人起诉的选择权,经销商和生产商均可以独立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而不是共同被告。如果销售商或者生产商要求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归问题。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产品的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当他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归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当使用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向该缺陷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时,受害人不必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使使用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人要求赔偿损失。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当然,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消费者违反使用规则或其他过错而导致,则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减轻责任。法律上所以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产品的缺陷在其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生产者所处的地位使得只有他们才能够及时发现并避免产品缺陷存在,而消费才由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对产品质量的合理信赖,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缺陷并避免因缺陷造成损害。正是基于生产者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法律才将缺陷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如果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能证明生产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受害人的损害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显然有失公平。至于销售者的责任,其对于消费者来说,同样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其所承担的责任最终只能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三、产品缺陷的认定。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存在缺陷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当具备应当具备的性能,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日期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销的农用车合格证及其他标识内容均为空白,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标准,不能证明产品属合格产品,可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正确处理案件十分重要。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对于产品缺陷责任案件,由于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对于产品专业知识方面地位的特殊性,如果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则势必会产生对受害人不公平结果,因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不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证明产品不存缺陷或不能证明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推定产品存缺陷和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可定由生产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对于受害人来讲,对使用缺陷产品发生损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还负有固定现场、保存缺陷产品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举证使用过缺陷产品和因使用缺陷产品而发生损害结果,或者没有及时固定现场或有关证据,则也应承担不后果。本案原告王全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了被告的产品并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同时提供产品存在缺陷的有关证据,被告销售商闫战成不能证明其销售产品存在缺陷,也不能证明缺陷与致人损害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身无证上岗,对于损害结果也有一定责任,因此,应减轻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本案在调解中,正确适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充分考虑并指出了双方在案件中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本照依法公平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了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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