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突显,信访案件和群体性纠纷不断出现,维护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新的形势和任务对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改进审判方式,加强调解工作,更好发挥审判职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最高法院深入分析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新形势和任务,审时度势,提出要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为广大法官妥善处理案件指明了方向。近年来,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对调解工作高度重视,不断继承和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人民法院调解优势进一步显现,同时调解工作也出现了一些误区和偏见,影响了调解工作健康发展。对此,笔者结合嵩县法院近年来的审判实践,就如何积极发挥调解优势,正确处理调判关系,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浅谈几点体会和意见。
一、法院调解工作的发展历程和启示
在建国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民事审判是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突出代表的“调解为主”时代,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以调解结案,调解在当时民事审判中处于“独步武林”的地位;1982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自此,20世纪80-90年代的民事调解进入了“着重调解”时代,80年代初全国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结案率达70%以上;1991年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立法上不再强调“着重调解”,于是,民事审判进入了“调判并重”时代;之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积极推进,强调审判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增强当事人间的诉辩对抗性,突出法官的居中裁判性;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和程序正义,强调程序正义,鼓励对抗,甚至视调解为法治进程的桎梏和落后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物,从而使调解趋于没落。在这种理念支配下,人们对调解重要性的认识降低了,调解从建国后的过热开始趋于淡化,直至冷落下来。在这一改革过程中忽略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以情、理、法相融合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和民众强烈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意识。程序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诉讼迟延和高成本等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加之我国民众司法意识普遍不高,其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有时脱节,诸如此类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有时不但没有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造成各级法院大多疲于应付居高不下的上访和投诉。进入21世纪后,由于信访问题日渐突出,从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直至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与教训进行深刻反思后,重又开始对调解给予高度重视,最高法院多次召开专门的全国调解工作会议,2004年,为了进一步开创调解工作新局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在已经进入了“调解复兴”时代。
二、从诉讼调解与诉辩式审判方式之比较看法院调解的积极意义
(一)从案件处理过程和气氛看,诉讼调解形式宽松,程序简洁,环境平和,方法灵活,容易缩短调解人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增强亲和力,赢得当事人信任,为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氛围,有利于妥善化解矛盾。诉辩式审判方式虽从理论上被认为是一种更为客观、公正的审判模式,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经过法庭的激烈对抗之后,当事人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和解息诉的可能性小,庭审调解成功率低,导致自动履行法院裁判的可能性小,法院的裁判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如农村常见的相邻纠纷案,本来双方的纠纷如果经过耐心疏导和深入调解,很可能互谅互让,矛盾得到妥善解决,即使调解不成,也可以有效缓和矛盾,有利于邻里之间和睦共处。但如果不做庭前调解,直接开庭审理,往往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刑事案件。
(二)从诉讼成本和诉讼程序来看,诉讼调解程序简便灵活,可以在庭前灵活采用“送达调”、“答辩调”、“听证调”有利于法院审判资源和审判辅助资源的节约,可以缩短办案周期,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诉讼经济原则。而采用诉辩式审判方式,纠纷得经法庭调查、辩论等激烈对抗之后,才能进行庭审调解,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付出更多的时间、金钱和人力,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对当事人而言,因为举证责任的加重,迫使当事人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去寻找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诉讼成本却在增大。对于法官而言,因奉行当事人主义,对案件进程放任自流,在开庭之前处于一种清静无为的状态,不能有效发挥诉讼资源的应有效能。事实上有的甚至于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达几年,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耗和时间浪费很大。
(三)从法律思维方式来看,诉讼前调解注重的是实体公正,法官在耐心听取双方意见,深入了解案情,准确把握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纠纷提出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说服当事人接受,或者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因双方当事人因“诉讼能力“的差异所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实际诉讼地位不平等,从而保证实体公正。而诉辩式审判方式注重的是程序公正,强调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但这种理想思维模式往往不能被群众理解接受,其结果往往是程序是公正的,但实体可能存在瑕疵,甚至当事人把自己应承担的诉讼风险转嫁于法院,埋怨司法不公。
(四)从社会效果的评价看,诉讼调解通过法官的积极努力,借助各种社会力量,可以妥善化解大量社会矛盾,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结果,社会效果良好。而诉辩式审判方式是一种极其缜密的必须由专业法律人士来参与运作的程序或过程,它不仅要求法官的专业化,而且也往往依靠专业律师来完成。而我国的广大农村,经济文化水平比较落后,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其诉讼能力不能适应诉辩式审判方式的要求,二者的矛盾日益突出,其结果就是目前所出现的大量的涉法上访案件的递增。
三、现阶段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的司法能力与矛盾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矛盾突出
尽管这些年,各级法院大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多方开展业务培训,法官整体素质得到了较大提高,但毋庸质疑,当前我们的法官队伍参差不齐,法官素质差异很大低素质法官还占有一定比例。有的案件之所以案结事不了,甚至形成信访案件,与个别法官的司法能力有关。同样的案件,有的尽管矛盾复杂,在能力强的法官手里,却能得到顺利调解,即使判决当事人也服判息诉,而有的法官却往往把简单案件办成复杂案件,久拖不结,甚至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对立情绪,不可否定这是司法能力的差别所出现的不同结果。调解是一种高水平的审判,需要较高的调解能力和丰富的社会阅历,而一些年轻法官社会经验不足,调解方法不够灵活,容易出现不会调、不愿调、不敢调的情况。
(二)片面强调法官裁判作用,轻视诉讼调解
少数法官调解流于形式,不能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不善于做矛盾排查调处工作,造成一些法官注重坐堂问案,注重在法庭上解决纷争,而忽视了深入群众,难以掌握当事人的思想情绪,不能及时合理引导当事人缓和矛盾,因而弱化了诉讼调解工作。
(三)调解网络不健全,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互相脱离,没有形成合力
法庭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而且由于自身条件的局限,很难全面了解案情,相反,基层调解组织干部则与当事人接触最直接,对案情最熟悉,有的还有丰富的调解经验,如果切实发挥好人民调解员的优势,对法庭调解有很大帮助。但有的法官缺乏群众观念,不愿走群众路线,不主动与基层调解组织联系,办案靠单打独斗;在指导人民调解组织方面,方式比较简单,形式比较单一,针对性不强,效果不够理想,结果形成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互相脱离,不能形成合力。
(四)不能正确处理调判关系,片面追求调解率。有的法院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违背制审判规律制定硬性的调解率指标,造成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以骗促调、为调而调的现象,与最高法院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符,有矫枉过正之嫌。
(五)审判作风问题造成法院在群众中信任度降低,导致信访案件不断出现。审判作风好坏往往是案件能否得到调解的基础,审判作风端正,工作深入细致,审判行为规范,用“心”为群众解纷止争,注重对当事人讲法、讲理、释疑,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积极开展司法救助,落实司法便民各项措施,则能够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的亲民、爱民之情,从感情上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为调解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础;即使调解不成,作出判决,也有利于服判息诉。但正是由于少数法官审判作风不良,对当事人缺乏爱心,甚至个别法官对当事人冷横硬推,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衙门作风,办案拖拉,久拖不决,使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了意见,甚至将与对方当事人的矛盾转化为与法官的对立情绪。当前很多信访案件经审查都是正确的或基本正确的,深入分析信访的根本原因就是审判作风问题。
四、对做好法院调解工作的几点意见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指导原则,也是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部署的重要实践。因此,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要牢固树立“以调解为主,坚持多调少判、调判结合”的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善于把握当事人形成纠纷、产生矛盾的焦点,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在努力寻找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的基础上,觅求最佳的调解方案,尽快而稳妥地解决纷争。做到理与法结合,法与情相通,情与理相融,因案而异,灵活调解,真正“调”出和谐,彻底“解”去纷争。
(一)正确处理调判关系应确立的新观念
一是司法效益最大化观念。调解在程序的规定上有更大的自由,通过调解解决纷争,是一种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因此应坚持能调则调的原则,将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作为首选方式。二是方便群众的观念。调解具有形式、地点、程序自由等特点,不应拘泥于法庭上,可以就地调解,也可以通过电话等进行调解等,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三是当事人程序自治的观念。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人不能强求当事人意愿。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法官不得强迫调解,应及时作出判决。四是司法资源合理利用的观念。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单位、基层组织、各种协会的力量来解决民间纠纷,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并能有效降低司法机关的压力。五是诉权的正当行使和双方利益平衡的观念。当事人行使诉权,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得妨害,更不得侵害他人、社会、国家的权利。双方利益平衡的观念,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当发生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法律的正义及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六是司法为民、亲民、爱民的观念。人民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因此,要牢固树立为民、亲民、爱民的思想,善于做调解工作。
(二)强化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处理好几个关系
1、审判方式改革与发扬优良传统的关系。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调解作为我国一项悠久的法律优良传统具有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提高诉讼效率,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等功能,因此,诉讼调解与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我们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司法创新时,应注意继承发扬优良司法传统,妥善处理排期开庭、流程管理与调解时机性、灵活性掌握的关系,以实现两者辩证地统一。
2、裁判的法律效果与调解的社会效果的关系。裁判的法律效果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但调解有利于彻底化解当事人的纷争,做到“官了民了”,其更有利于稳定社会。因此,在注重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同时,更应注重调解的社会效果。
3、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正确处理裁判与与调解的关系。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处理矛盾纠纷,实现定纷止争的两种基本手段,两者互为补充,缺一不可。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符合中国崇尚“和为贵”的法文化传统,具有深厚的文化基础和社会背景,被称为“东方经验”。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处于审判工作的最前沿,充分发挥调解职能,对于和谐社会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判决作为审判机关运用国家权力解纷止争的基本手段,不可忽视。强调调解,要注意把握好调解与裁判的辩证关系,要坚决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发生,既不能够久调不决,拖延诉讼,也不能因为判决省时省力,而放弃可能的调解机会。调解是柔性的,判决是刚性的,只有“刚柔并济”才能实现审判效能的最大化。
4、当事人主义与法官主导调解的关系。在诉讼调解中,法官要在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保证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的基础上,积极主导调解,应由消极被动的地位向积极主动的地位转变,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5、坐堂问案的“独立”审判与深入基层调处纠纷的关系。强调法官“独立”审判,并非是不依靠民众,不深入社区,不了解民意,简单坐堂问案。因此,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尽可能地深入基层,深入社区,就地进行调解。主动深入基层,便于人民法院了解情况,直观地查明案情,从而正确快速地解决纷争。
6、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关系。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能,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基本职责,人民法院不仅要指导人民调解组织正确开展工作,还要建立调解网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积极作用,促进诉讼调解顺利有效开展。
7、调执兼顾与审执分离的关系。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应同时兼顾执行,尽可能地在调解文书签发的同时执行完毕或加大执行力度,以执行促调解,反过来,调解结案,当事人的矛盾缓和,也有利于推动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应兼顾执行工作,调执并重,以调解促执行,以执行促调解,达到既能缓解执行难,也能促进调解工作的良好效果。
8、法官廉政要求与增强法官与民众亲和力的关系。法官廉政要求与增强法官与民众的亲和力之间并不矛盾,保证法官的清正廉洁,关键在于职业操守及相应的法律约束,而不在于减弱法官与民众的亲和力。要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增强法官与民众亲和力,落实司法便民措施,增进人民群众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三)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要注意创新方法
1、要注意扩大调解前置案件的范围。为了加强诉讼调解功能,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当事人情绪对立、矛盾容易激化的纠纷,涉及群体性纠纷等案件,应当积极调解,而且在当事人未主动申请调解时,可以依职权主持调解,通过向当事人讲解政策法律和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尽可能促使当事人消弥纠纷,达成协议。
2、要注意调解时机的选择。调解工作中,调解人员应细致观察,掌握火候,把握分寸,统筹兼顾。在调解前,创造条件,充分调动有利于调解的各种因素,积极促进调解进程;在调解过程中,主动了解当事人的思想动态和行为变化,掌握好调解的火候,恰当选择“冷处理”或“热处理”方法,力争取得最佳调解效果。
3、要注意扩大调解的主体。为更好地发挥诉讼调解功能,不应把调解的主体局限于法官,而应扩大调解的主体范围,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也可请当事人单位领导、亲戚朋友、邻居等相关人员协同做调解工作,共同促成和解。
4、要注意情、理、法相结合。调解人员在诉讼调解中,应积极寻找情、理、法的切入点、平衡点,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适时讲解相关政策及法律知识,做到晓之以法、动之以情,最终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