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民事 担保 银行审查 效力
裁判要点
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对担保人资格及担保人提供的材料审查过程属于内部行为,与担保合同的成立与否不具有必然性,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担保责任的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金初字第17号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982号
案 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借款人高某于2012年6月28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6%,担保人为张医峰。2013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剑锋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致使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医峰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81元(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本次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欺诈骗贷,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出具收入证明、在职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于提供担保,借款人是用造假的方式向银行提供了担保人的收入证明、在职证明等,因此答辩人在本次担保中的担保行为不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是无效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高剑锋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此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2012年6月28日借款人高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五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限内年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被告张某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将50000元借款转到借款人高剑锋的银行卡上。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高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对担保人张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〇一四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被告张某辩称的其未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交任何有担保能力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系伪造等理由,系原告农业银行在审查贷款过程中的内部行为,银行内部的审查瑕疵风险虽然应由银行自行承担,但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与担保合同的成立与否不具有必然性,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成立。另外,保证合同中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以具体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在本案中,被告张某自愿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均签字按指印,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系典型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银行内部的审查行为存在瑕疵是否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以及保证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如何认定。
一、银行内部的审查瑕疵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
首先,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方式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关于保证合同的成立方式,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1、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和债权人,依据书面形式,就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保证合同即告成立。2、单独出具保函:即保证人以书面信函、传真等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负担损害赔偿之责,被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3、在主合同中订有保证条款或在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成立;或者主合同中并未订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内,或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亦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担保人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系伪造,其本人并未向银行提交任何有担保能里的证明,笔者认为,贷款合同及贷款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书的签字按指印为行为标准,银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应该严格操作,认真审核,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银行对贷款人或担保人资格与能力的审查,属于银行内部行为,银行内部的审查瑕疵风险虽然应由银行自行承担,但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与担保合同的成立与否不具有必然性,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成立。被告张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均签字按指印,且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故本案中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不能以原告方所提供的材料系伪造来抗辩合同的成立。
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性应以具体行为为判断标准。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须受其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合同成立虽然也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所要求,但其侧重点在于意思表示一致,至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而合同的生效则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了进一步的要求,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对意思表示真实的定义,可以表述为,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即为真实。换言之,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即为真实。此定义理解起来非常容易,但在操作层面上却难以把握。一旦合同当事人为此诉讼,作为法官,要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殊为不易。因为,毕竟法官对当事人的内在意志的了解仅能从外在的表示意思和其他证据加以判断。而这种判断并不必然与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想法相符。故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般以具体行为作为判断标准。换言之,具体行为是判断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的根本标准。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均签字按指印,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保证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笔者认为,理由不足,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