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方面的法律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有相应规定外,尚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或通过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往往不在受诉法院所在辖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需要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对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难以及时补偿,导致法官不愿主动通知,鉴定人不积极出庭作证,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
为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增进司法实践操作性,为此建议,应结合省情实际,尽快出台全省统一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办法》,办法内容应当包括:1、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范围。经济补偿的范围应包括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2、明确经济补偿主体。在民事和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费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的规定,由提供鉴定人或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方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承担。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有关费用先由法院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承担。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出庭补偿费用应由国家支付;应当设立刑事诉讼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基金,列入各地财政预算,由法院统一负责管理,用于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3、明确补偿原则和标准。应当规定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补偿为原则,依据发票据实补偿,无发票的情况,可以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避免经济补偿弥补不了鉴定人的损失,导致鉴定人消极出庭。4、规范法院通知的方式,严格应以书面公函方式,通知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安排鉴定人员及时出庭作证,排除电话方式、传票方式、直接通知鉴定人等方式,避免出庭作证与工作冲突的不协调,影响鉴定人出庭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