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无效婚姻 处分原则 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当事人未达到结婚年龄以瞒报手段领取结婚证,按《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属无效婚姻。但当事人起诉时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且满足《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条条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案件索引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车民初字第96号(2014年1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王某丙现年18岁,儿子王某丁现年5岁,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三室一厅房屋、四室二厅商住房各一套及其他财产若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双方到栾川合峪镇开药材行及饭店后,因被告过错引起夫妻关系紧张。特别是近四年来,由于被告经常酗酒滋事,不关心原告疾苦、丧失性功能等原因,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三年前原告就想离婚,考虑怕影响女儿学习才搁置至今,现女儿已考上大学,原告毅然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第一,答辩人经营药材行和饭店两个门面,招呼饭店和药材行门市非常忙,根本没时间经常酗酒,倒是原告不招呼饭店买菜和看门,经常泡在麻将馆;第二,原告经常不做饭不洗碗,一旦原告头疼脑热,答辩人总是悉心照顾,把饭菜送到她床边。答辩人经常陪原告买衣服,毫不可惜价钱高低。原告这次出走带走了饭店的全部收入。第三,原告整天在外打牌,回家晚了又在宾馆看生意,答辩人晚上要在饭店照顾,导致两个人在一起较少,但因此说答辩人丧失性功能不属实。第四,原告不务正业,在家几个月就有人给她打电话,原告以吵架为由离家出走,答辩人找她给她打电话,几次都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答辩人请求法庭判令原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出生时间为1972年10月28日,为达到领取结婚证目的,原告虚报年龄,和被告一起于1992年3月25日在栾川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已满18周岁,2008年农历4月14日生儿子王某丁,现在上幼儿园。二人一起到栾川县合峪镇做生意多年,现在经营药材行和重庆八爷鸡煲火锅店各一处。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引发讼争。
裁判结果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嵩车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虚报年龄,于1992年3月在非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和民政部1986年3月15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条法律精神,现在原告已达到结婚年龄,原、被告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除,应视为事实婚姻,故本案原、被告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互相尊重,恪守相互忠诚的义务,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生育子女,原、被告都有责任共同经营婚姻家庭,细心呵护,任何草率离婚的行为,都会对双方尤其无辜的子女造成伤害。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均应冷静反思自身过错。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考虑原、被告婚生孩子王智锋年龄尚幼小,其健康成长尚需要双方共同照顾,故从维持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是指造成无效婚姻关系最终被解除的直接原因。无效婚姻与离婚相比较,虽然两者的结果都是解除双方的现有关系,但离婚是在承认男女双方原来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解除婚姻关系。而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来就没有建立起合法的婚姻关系,解除的只是其非法关系或同居关系。两者形成的原因、适用范围、解除条件、解决程序以及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等均不相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但《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无效原因是相对原因,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并不是从婚姻双方结婚时为准,而是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原因在宣告婚姻无效之前已经消失了,其婚姻即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使婚姻关系有效化。对于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才行,否则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婚时,女方未到法定婚龄而虚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其属于无效婚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现在原告已达到结婚年龄,原、被告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除,应视为事实婚姻,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互相尊重,恪守相互忠诚的义务,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生育子女,原、被告都有责任共同经营婚姻家庭,细心呵护,任何草率离婚的行为,都会对双方尤其无辜的子女造成伤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考虑原、被告婚生孩子王某丁年龄尚幼小,其健康成长尚需要双方共同照顾,故从维持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