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劳务 损害赔偿 工伤认定
【裁判要点】
超过60岁农民工在务工过程中,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超过60岁后继续劳动与用人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提供劳务是受伤不能按工伤程序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嵩县人民法院(2011)嵩民一初字第69号
【案情】
原告:王老黑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金公司住宅楼二标段干活时不慎致其右胳膊骨折,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32229.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金公司嵩县住宅楼二标段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的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用去医疗费679.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3941.10元(90×1598÷365)、残疾赔偿金8837.97元(5523.73×16×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158.67元,另查明原告王老黑,男,1947年9月出生,农民。
【审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应予赔偿。但是原告年龄超过60岁,属于继续劳动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用人一方形成劳务关系,应依法按赵雇员损害行使人身损害索赔权。在务工过程中,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老黑各项损失19326.94元,不足部分原告应当自负。
【裁判理由】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应予赔偿。但是原告年龄超过60岁,属于继续劳动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用人一方形成劳务关系,应依法按赵雇员损害行使人身损害索赔权。在务工过程中,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农民工进城务工,超过60岁继续劳动是否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提供劳务时能否享受工伤待遇?是本案处理的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超过60岁,但仍然享受工伤待遇;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超过60岁,根据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能按工伤处理,应按雇佣或健康身体权向法院起诉给予赔偿。
首先,国家虽然法定了退休年龄,但只是为保障劳动者休养、休息的权利,并不是剥夺公民劳动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从法学上讲: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执行。退休年龄的公民既然有选择休息或继续劳动的权利,那么也可以放弃休息或劳动的权利。所以,超过60岁的公民继续在企业工作(自愿前提下),与企业应当属于劳动关系。
其次,超龄劳动者应当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职工的范畴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虽是国家规定的法定的退休年龄,只是表明劳动者到龄后有离岗休息并享受退休金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就不能再参加劳动,只要身体条件许可,能胜任工作,同样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
第三,超龄劳动者只要与聘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了工伤的事实,即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超龄劳动者与聘用单位之间的用工作出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排除性规定。因此原告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的原告是个农民工,他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他还需靠继续劳动来养活自己,他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付出了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劳动,现在却要将他排除在劳动者和工伤保险主体之外,显然是违背国家《宪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