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保险合同、车外第三人转化
裁判要点
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在车下道路上死亡应视为车外第三人,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又赔偿第三人张正平亲属60665.6元、张芳亲属11488.53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所签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68546.45元,而被告仅赔付39901.18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再支付保险赔偿金2864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已经赔付,不应当重复赔付;交强险、商业险中已经明确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依照保险特别规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原告的车辆超载应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规定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的豫CJ0875号重型普通货车购买有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4日零时至2011年8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车辆超载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赔偿的项目。2010年11月24日由赵耀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J0875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陈守友驾驶的鄂F2F61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张芳和鄂F2F613号重型厢式货车陈守友之妻张正平当场死亡,及车辆货物受损。豫CJ0875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开运物流公司名下,车辆在华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20803602010004613、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220803702010000841。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守友负主要责任,赵耀飞负次要责任,张正平及张芳无责任。豫CJ0875号重型普通货车存在超载现象。(2011)洛民终字第2610号生效判决认定张正平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11854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38元、车辆损失57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0328元,石杰伟损失35800元,其中公路损失3880元,判决交强险赔付55000元后剩余损失原告豫CJ0875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石杰伟赔偿张正平亲属60665.6元,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1)洛民终字第2609号生效判决认定张芳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13678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96.23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2988元、交通费住宿费7371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计222442.23元,判决交强险赔付55000元后剩余损失原告豫CJ0875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石杰伟,赔偿张芳亲属11488.55元,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石杰伟按照判决书履行后要求被告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被告已赔付原告39901.18元,但原告不认可,引起诉讼。
审判
嵩县法院于二0一三年元月十日作出(2012)嵩大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3237.56元;二、驳回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评析
嵩县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单,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内容可参照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签署的投保单和和附于投保单后的保险条款来确定。陈守友之妻张正平属于原告车辆的第三人,张芳虽属车上人员,但是在车下死亡,也属于该车的车外第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后,其余部分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从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范围看,只有鉴定费2000元不属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实行5%的免赔率,但由于被保险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能另增加5%的免赔率,由此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665.6元-2000元)×(1-10%)=52799.04元和11488.55元×(1-10%)=10339.70元,合计为63138.7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9901.18外被告应再付原告23237.56元。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仲裁条款,该纠纷不属法院主管,没有证据,且被告已应诉答辩,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其他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