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论审判权的内部监督和制约

  发布时间:2014-10-21 14:53:41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主要是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判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随着我国整体的法治环境日益改善,尤其是网络的日益普及,人民对司法权如何行使也产生了莫大的兴趣,尝试通过各种途径对司法权进行窥测和监督,于是审判权的监督就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议程被呈现在法院面前。

    审判权的生命在于独立价值,法院只有不断改进自身工作,加强内部审判监督,实现审判权的良性自律更新,才能在外部各种变动中处惊不变,真正做到保障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一、审判权内部监督的界定。

    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是法院上下级之间、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及各职能部门对法院员工所进行的监督[1]从含义上说审判权的内部监督是法院自身内部的自我约束,包括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和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和制度对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的监督。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事后监督上,比如上诉程序设置、提审制度设置、上级法院所开展的审判监督程序等,后者则表现为审判委员会的监督、院长和庭长的内部监督职能、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审判流程管理监督、审判监督庭的监督、合议庭的制约、人民陪审员等一些列制度、机制监督等。从其性质上说,审判权的内部监督是法院降低错判、增强法院公信力的一种手段,即法院通过自我监督制约和一系列机制、制度、方法,使得错误的裁决得以矫正。就其本质而言,审判权的内部监督是是保证审判权合理、正确行使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各机制、制度、方法的集合。

    二、审判权内部监督的合理性

    审判权的运行属于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内部监督显得更为现实和直接有力。第一,法院内部监督人员大部分具有法官资格,他们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更准确的找出审判中出现的问题的关键点,使得被监督者能够一目了然,迅速予以纠正,减少错案发生率,体现了法院自我纠正的优越性和合理性。第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工作性质相近,这可以有效控制监督成本,同时也让监督内容更具有实际针对性。第三,法院对审判工作进行主动监督,有利于法院在社会树立公平、公正、程序严格的形象,使得群众相信法律、相信判决、相信法院。一个案件在审判中或者之后出现了错误,如果因外部监督力量发现进而得到纠正,会让法院本来就有些弱化的公信力更加遭到质疑,有损法院形象;通过法院内部监督主动发现和改正问题,反而给外界一个认定法院审判程序和纠错程序公正严谨的印象。第四,作为保证审判公正的有效方法,在保证法院独立审判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依法裁判的权利。第五,内部监督的有效运行,保证了法院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的同时,也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规范了审判权的运行,有力的保障了审判独立。

    三、内部监督所面临的问题

    虽然内部监督牵涉到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方方面面,对于规范审判权的运行起到很大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但是内部监督在一些工作上难免出现各种问题,首先是存在监督不到位问题,其次是监督过于宽泛的问题。

    (一)法院内部监督中监督不到位存在以下几种表现:1、监督的对象的范围限定在一线办案庭室,且对于一线的办案人员适用严格的错案追究机制,却缺少相应的对法院领导、审判委员会等其他责任人员的错案追究机制。法院做出的很多裁判文书,是各个方面综合因素的交错结果,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以外的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2、对法官工作之外的监督也应被纳入到内部监督范畴之内。法官作为直接行使裁判权的一个群体,其自身的形象影响着民众对法院整体形象的看法,虽然国家也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规范法官群体的言行和社会活动,却缺少相应的监督。试想,如果当事人看到一个法官自身形象都非常的不端正,又怎么能放心的把自己很在乎的案件交给法官。因此,法官群体不但应该在工作中树立起严格端正的形象,而且应该在工作之外,也要表现出一个法官应有的良好的素养和端正的品行。

    (二)审判权内部监督也有过于苛求的一面

片面的指标化要求,很大程度上干扰了法官自由行使自由裁量权。

    (1)调解率。调解是个好制度,但是制度被要求到了极致就是一种负担。现在法院面对的民众的现状是:人民群众法治意识觉醒却缺乏法治观念、维权意识提高却缺乏理性维权意识。法院裁判结果难以得到部分当事人的认同,于是现在特别提倡调解。一个法院的调解率是法院绩效考核等各项排名的重要参考,法院的“和稀泥大王”总是受到特别的欢迎。在调解率直接和个人、单位利益挂钩的情形下,调解率当然的成为对法官的监督手段之一,因为法官不愿意自己利益受损的同时,更担心因为自己影响到法院的总体排名。片面强调调解率的结果有很多不良影响。首先,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法官本来就是案件繁忙,千头万绪的工作等待自己处理,可是仍然要为增加调解率而大费心思和当事人、代理人讨价还价。其次,法官不应当是一个谈判专家,只应当作为一个居中裁判者,讨价还价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片面强调调解率,使法官虽然业务技能精湛也会因谈判和社交等短板而在处理案件时显得捉襟见肘。再者,在调解率要求的情形下,法官越俎代庖,很容易利用自己的权威倾向于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为了提高调解率,法官有时不得不向弱势的原被告或第三人中弱势的一方施加自己的权威,迫使他感受到事情的“棘手”和“于己不利”,最终做出让步。也有可能接受一方的请托迫使对方让步,产生腐败空间。第四,片面强调调解率可能影响法官和法院司法权威形象。法官为了达到自己的调解率提高的目的而给当事人、代理人施压。对于当事人来说越是难缠的越有机会获得更大利益。第五,极致的追求调解率有喧宾夺主之嫌。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替代性,但不意味着他可以取代诉讼,相反,只有以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保障,才能更好地发挥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作用。②在一味强调调解的法律现实中,调解成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不是有失妥当。尤其是在反对私利救济的法治社会里,为了防止民事争议的转化和升级,实现权利、义务,需要国家以公权力介入民事争议的解决,使民事争议通过法定的程序得到裁决,并最终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民事权利、义务。③

    (2)法院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内部监督的手段过于死板。自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推行审判运行机制改革”“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审限管理”,各地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制定了相应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一边在立案、执行分离的基础上,由专门部门负责对案件从立案到执行进行全程监督,以审限跟踪、案件督办为核心,保证案件按时审结的一整套管理制度。法院信息管理系统的启用对于掌握各级法院的审判情况有着很大作用,也是个人和法院评比的一个重要依据,可是以此来开展监督工作具有一定的困难,同时审判流程管理只能对审限等程序问题进行监督,对实体的公正无法监督,况且他不能真实反映法官的办案质量。

    作为法院信息管理系统并不能完全显示出法官的办案质量。对于这种通过办案系统来反映个人和法院办案能力和效果,予以重视的法官和法院就会通过各种方式方法来提升系统中要求的各项数据并有所侧重。在法官办案水平相差不多的情况下,可以说对管理系统信息录入予以重视的就会取得相对好的数据。一些指标要求,比如当庭结案、审限等,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做出调整,可以说技术手段是提升指标的重要方法。相对于部分努力并专注于案件解决的法官来说,更专注于案外技术手段运用的人较容易取得好的评比指标。一个不容忽视的现状是,信息管理系统是一个被迫弄虚作假造名次的重要场所。

    (3)案件质量监督过于形式化。

    一些地区法院对于法官办案都要求在卷宗最后附上一页《案件质量监督卡》,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衡量法官办案效果如何。初衷是好的,可是贯彻下来往往只是走过场。在开庭前或案件审理中让当事人或者律师来填写这张卡片,当事人或代理人肯定害怕被穿小鞋,基本上对于被问及的问题全部朝着好的一面去填写,尤其是律师,哪怕在案件结束后也不会情愿得罪法官。法官在面对这种监督卡要求的时候,有时候根本不会把卡片拿出来让当事人看到,直接在结案装卷时自己在后面全部划上相应的标注就可以了。既然由法官自己掌握质量监督卡的回收和装订,法官当然就有权利决定《质量监督卡》去留及其内容填写,换句话说基本上就是自己监督自己,监督效果可想而知。

    (4)法院审判权内部监督的行政化

    现在法院系统一直强调审判权独立,能让自己有一个良好的环境去改善司法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可是自身内部却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性质,干涉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应当予以剔除。法院肩负着定纷止争的国家功能,区别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法院必须保持独立、公平、公正。人民群众不会情愿把关涉自己重大利益的纠纷交给一个可以由强力个人或者组织左右的部门。因此,审判权内部监督也应当去除行政化的特点。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无上司,法官的上司就是法律。最高院的法官和基层派出法庭的法官,没有高低之分。上级法院能对下级法院做到的唯一监督就是通过审级的监督,虽然经过上级审判改判了,也不能就此认定下级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

    庭长院长行政化的权力干涉独立审判权。作为庭长、院长的领导是一个行政职务,也没有相应的权力去干涉别的法官承办的案件。不过现在来说确实又存在一些困难。法官职业是一个职业化和实践性很强的职业,经验和实务都是靠长期的从业逐渐摸索和总结出来,这就使得法院内部的法官能力各有侧重或者高低不等。同一个庭室内可能有的法官相对于其他法官对这部法律相关问题比较专业,另外一个法官对于别的一部法律更加在行,刚刚进入法官行业的从业人员由于资历、经验、实务方面的欠缺,很难独立完成一个案件的审理。现在来说有合议庭,是合议庭共同合议后才能做出最终判决,可现实中合议庭非承办人员的法官对于案件的深入远远不够,难以提出深入的见解。现在法院里的庭长、院长一般都是经过多年业务和实践检验的“法律高手”,他们在承办法官能力不足的时候乐意提供相应的帮助,不过这种乐意更多的时候成为了一种强加,裁判文书审批过程中,有可能就会直接把判决结果完全予以改变,这就是很多人指责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之所以这种状况遭人诟病,是因为他违反了法律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四、坚持完善审判权内部监督的建议

    (一)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首先,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党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使得各级法院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促使其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其次,独立行使审判权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于当地或者上级党委或者党政领导同志就某个案件所作出的批示,案件承办人或者法院相关人员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重大复杂或者疑难问题,在作出裁判前,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如实的把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向领导做出说明,征求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

    (二)把建立法官自律机制与完善审判权内部监督相结合。法官作为法院裁判权的直接实践主体,是保证审判权实现的最重要一个要素,如若想要最大限度的保证审判效果,建立和完善法官自律机制是关键。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内部监督的有效结合,也就是作为被监督对象的法官与监督主体相互结合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共同推动审判权的合理合法运行。首先,法官群体应不断学习、充实自己的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以应对各种诉讼业务。其次,监督主体也应根据法律和实务的不断变化,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的形势和特点,改变和改善监督的方式方法,将监督的各种标准尽量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每个角落。

    法官的自律机制应当更多的强调法官群体的个人道德品行。首先,要有良好的政治素养,始终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以自己的行动践行自己作为法官的职责。在工作中多向党委请示、汇报,在工作中多向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其次,法官应当有良好的个人品质。良玉要有优秀的工匠方能琢成圣品。审判权是神圣的,理应由拥有良好个人品质的法官去把持,来实现审判权的价值。在审判实务中,法官通过自身具有社会良知的个人,把自己对公平正义的理解融入到审判实务中,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再者,称职的法官从来不畏惧监督。正是因为做的端行的正,反而更加希望监督。行之有效的内部监督对于法官案件的处理了解的最为清楚,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外界不当干涉对于案件的干涉,辅助于法官独立审判的工作。

    (三)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案件质量监督

避免形式化的一个方式就是通过法院内部专门机构严格执行案件质量监督,落实每个《案件质量监督卡》的采集和整理,取代法院信息管理系统对于案件的监督,形成固定的内部奖惩机制,激励法官办案积极性和自律性。在质量信息采集上,责任机构负责可以避开法官对于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干预及心理影响;在案件信息的收集上,严格要求实事求是,反对造假;在信息采集时间点上,应选择在裁决出来后甚至是案件结案后进行,这样的信息采集才能最大限度的打消被采集对象的顾虑,再说案件最终结果已经确定,经历过程序的当事人此时对于案件审理的各个方面是否到位已然有自己的看法,也在此时最有发言权利。信息采集以后的整理和归档应该交由专人负责,整理后的结果作为奖优罚劣的参考,而归档工作可以在整个卷宗归档后由档案室人员进行归档前入卷处理,比如在档案最后一页留下空白黏贴纸一张。

    (四)改变审判权内部监督的行政化性质。

提倡规范上下级法院和法院内部监督的关系,剔除审判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不合理的行政化因素。通过由内而外的步骤,在法院和法官的内部独立做起,提升法官裁判的独立性。

废除请示制度。明确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下级法院不再向上级法院请示要求批示,保障法官独立裁判权的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本质上二审上诉权利。一个案件一旦由上级进行批示,无疑就会使得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在一个问题上事先就有一致的观点和看法,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权,二审形同虚设。

庭长、院长、审委会充当智囊团。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所谓独立审判都应当具体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审判”,④一个案件的最终结果不能由承办法官说了算,其结果是承办人员责任心大减,反正还有庭长、院长、审委会修改,不会出什么问题。一旦把案件完全交给承办法官的话,效果肯定要好的多,有权力就要担责任,不认真也不行。庭长、院长、审委会只应当根据自己对案件的理解向承办法官提供指导性意见和方向,案件最终如何判决完全由承办法官说了算,责任也自然由承办法官自身承担。让法官也能在自己负责的土地里种上并管好自己的责任田。

    ① 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2页。

    ②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③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④王利明 《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页。

责任编辑:张安宁    

文章出处:嵩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