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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攻殴打执法人员何种情况下构成妨害公务罪

¬¬¬--刘青成等人妨害公务罪

  发布时间:2010-02-02 09:41:28


【问题提示】

在辖区内执法未穿制服未出示证件,只口头说明身份,遭被告人围攻,七名执法人员受轻伤,被告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要点提示】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否能认定该罪,还要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刑初字第139号

【案情】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青成,男,生于1964年1月11日,身份证号码:41032********,汉族,文盲,嵩县旧县镇龙潭村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6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09年8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2009年10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晋爱玲,女,生于1966年12月11日,身份证号码:41032********,汉族,文盲,嵩县旧县镇龙潭村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6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09年7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2009年10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圪塔(又名刘金栓),男,生于1990年12月15日,身份证号码:4103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旧县镇龙潭村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7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铁栓,男,生于1988年7月3日,身份证号码:4103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旧县镇龙潭村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7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青成、晋爱玲、刘圪塔、刘铁栓一家四人在嵩县旧县镇龙潭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银生发生口角,并对王银生进行殴打。嵩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出所工作人员杨少峰等四人乘警车与旧县林站站长张社青及报案人王信娃一同赶到现场,被告人刘青成等四人对前去处理其家与同村王银生打架一事的公安机关人员的劝阻,不仅不听,反而围攻、殴打、谩骂前去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并致公安人员杨少峰、秦柯、邢军辉及其他人员郭冬冬、张社青、王信娃、王银生等7人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审判】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青成、晋爱玲、刘圪塔、刘铁栓一家四人在嵩县旧县镇龙潭沟村,对前去处理其家与同村王银生打架一事的公安人员,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围攻、谩骂、殴打前去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并致7人受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刘青成、晋爱玲、刘圪塔、刘铁栓犯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刘青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当时俺与王银生家是吵架,派出所去执行公务,他们没穿警服,我不认识他们是啥人。

被告人晋爱玲辩解:当时派出所的人去时他们没有说他们是派出所的,他三四个人一上去就把俺孩子刘铁栓捺倒了。他们没穿警服,也没带工作证。他们从面包车内下来就打俺孩子,也没问情况。

被告人刘圪塔辩解:我们不属于妨害公务,我们就不认识那些人,他们先打我,打完以后就开着车走了。

被告人刘铁栓辩解:我们不属于妨害公务,他们没穿警服,没带证件,他们上去就打我,把我胳膊都打流血了。

被告人刘圪塔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是该案指控被告人刘圪塔的犯罪事实不清,二是执法行为不合法,执法人员未穿警服,没带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刘铁栓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是指控被告人刘铁栓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被告人刘铁栓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三是派出所人员没穿警服,没亮证件,所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刘铁栓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青成、刘圪塔、刘铁栓、晋爱玲对前去执行公务的嵩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工作人员口头亮明身份后,又采取围攻、漫骂、殴打等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七人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铁栓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圪塔的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出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铁栓辩护人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青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圪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刘铁栓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晋爱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妨害公务犯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 、本罪的对象限于三种人: (1)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各级人大代表;(3)各级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须注意,上述人员都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某种公务期间,才能成为本罪对象。

2、 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此处须把握三点:(1)妨害公务的实质,是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其职务,具体表现包括使其不能执行和不能正常执行其职务;(2)妨害公务的方式,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可以暴力、威胁方法,也可以是非暴力、威胁方法外,其余都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才能构本罪。但应明确,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作任务的情形下,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3)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的,必须是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才能构成本罪。

应当注意,对于刑法或者司法解释已经单列罪名的妨害特定公务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而不定妨害公务罪。

3、 使用暴力妨害公务的,应当限于轻伤以下的伤害程度,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于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其中的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故意人罪定罪处罚。

4 、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依法正在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误认为对方依法执行的公务的行为违法行为而予以阻碍的,不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处理。

就本案而言存在的争议是执法人员未穿制服未出示证件,只是口头表明身份,存在执法瑕疵,在此前提下能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妨害公务罪。对于这一争议,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对刘青成等被告人以妨害公务犯罪追究责任,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执法证因此执法行为有瑕疵。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青成等人明知公务人员等人的身份,公务人员等人系依法执行公务,在案件起因上并无过错;刘青成等人伤害公务人员时,主观恶性较深;考虑刘青成等系在妨害公务过程中造成七名公务人员轻伤的严重后果,综合各种量刑情节,被告人刘青成等犯妨害公务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罪名,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执行公务是在本辖区内进行的,且出警时开着警车,下车后口头表明了身份,而被告人明知是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然围攻、漫骂、殴打公务人员,并致七名公务人员轻伤。所以应认定是妨害公务罪。

责任编辑:赵静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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