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殴打过程中拿走被害人财物 是否构成抢劫

——李孟召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0-02-02 09:42:49


【问题提示】

殴打过程中拿走被害人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犯罪。

【要点提示】

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是否构成抢劫应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认定,特别强调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

【案例索引】

一审: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刑初字第2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孟召,男,生于1989年2月12日,身份证号码:4103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城关镇北店街村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10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孟召伙同王国亮、赵耀斌等人酒后在嵩县城世纪广场外边的玉米地里对被害人党经海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孟召将党的一部金鹏大显牌手机拿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余元。

【审判】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孟召伙同王国亮等人在世纪广场外边的玉米地里对被害人党经海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孟召将党的一部金鹏大显手机抢走。经评估手机价值560元。

被告人李孟召辩解当时不是从党经海手中夺的手机,是从地上拾的,自己年龄小,不懂法,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李孟召的行为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孟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该手机是从地上拾的及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主动退赔赃物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孟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评析】

本案中,对于李孟召的行为有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两种观点,下面结合本案情况逐一分析。

    首先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众场合无故挑衅闹事,殴打辱骂、追拦他人,强拿硬要或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认为李孟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李孟召实施了以殴打相威胁等暴力行为,明目张胆的将被害人党某的手机放入自己的口袋,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认为李孟召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理由是陈某在客观上有强拿他人财物,但其主观动机是寻求流氓刺激,是危害公共秩序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很容易区分的,但是对于强拿硬要的行为很难区分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应掌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界定标准 。二者界定标准如下:(1)二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一种手段。(2)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时间多发生白天或人员聚集较多的时间段,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强拿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时间多发生在夜深人静之时。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是否较多。(3)二者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寻衅滋事,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受伤或死亡的危险。

   2、如果行为人客观行为,对二罪均符合时,可采用择重处罚原则。

   3、本案的被告人李孟召从被害人党某手中强行拿走手机的事实,说明李孟召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在客观上李孟召对党某采用拳打脚踢进行威胁的方法,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当场拿走财物,符合抢劫罪客观特征。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责任编辑:赵静端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