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
【要点提示】
如何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关键要从构成要件上分析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刑初字第12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旗,男,生于1987年11月22日,身份证号码:41032********,汉族,初中辍学,嵩县大章乡东沟村18组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2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逮捕。
200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红旗伙同李新委、王鹏立、李铁营等人在大章乡任岭村梦月酒店喝酒,期间,大章乡东沟村千元沟莹石矿老板周志波给李铁营打电话让其去矿上干活,在电话中双方发生口角。酒后四人预谋上山去殴打周志波。四人骑摩托车到千元沟莹石矿后,没有找到周志波,便将周志波两个工棚内的两台电视机及卫星接收器砸坏。在返回途中,碰见了周志波,李红旗等人上去对周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声称“正喝酒来,打啥电话”,今天给我们掏10000元钱送到大队部边有人去接。周志波说我身上就这900多元钱给你们,王鹏立说总得弄俩喝酒钱,周志波将钱交给王鹏立,李红旗等四人逃离现场。经价格评估部门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接收器等价值987元。
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李铁营给周志波送去了两台新电视机和卫星接收器,并赔偿现金1000元。
【审判】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红旗伙同李新委(另案处理)、王鹏立(另案处理)、李铁营四人因琐事,酒后窜到嵩县大章乡东沟村周志波萤石矿,先将工棚内的两台21英寸海尔电视机和两台卫星接受器砸坏(经鉴定价值987元),后被告人李红旗同李新委、王鹏立在附近找到周志波,三人对周志波殴打后,抢走现金900余元挥霍。被告人李红旗犯抢劫罪
被告人李红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够成抢劫罪。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红旗结伙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情不准。案发后,被告人李红旗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红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从结论上看,在指控与审判之间,存在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疑问。这要从两者的犯罪构成上来认定。笔者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抢劫罪定性错误,本案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在于:(一)从犯罪客体上看,抢劫罪侵犯的是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犯罪多在月黑风高时,行为人往往选择周围无人之机实施,具有隐蔽性,属于秘密行为,一般不对公共秩序造成影响。本案被告人在莹石矿工棚这一特定公共场所,公开将两台电视机及卫星接收器砸坏,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莹石矿的公共秩序。
(二) 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是以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对人身实施的威胁、暴力等都是占有财产的手段,在抢劫过程中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的,往往要穷尽被害人身上的财物。
而本案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方面更多地表现为蓄意生事、酒后泄愤的特征,对财产的占有只是一个次要方面。他们在强索硬要中体现的是小拿小要,存在获取更多财物的机会,但并没有获取更多财产的目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并不是以占有财物为主要目的。
(三)从客观行为表现看,抢劫罪为占有财物采用的手段包括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也经常使用凶器,都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中。
本案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周志波索钱财时,未携带任何武器,虽然拳打脚踢也只是用于吓唬,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有拒绝给钱的选择,可以逃离现场,可以反抗,也可以报警求救,这与抢劫罪也存在明显区别。
另外从其他方面还有区别:
1、从事情的起因上讲本案属于事出有因,针对的是特定对象:莹石矿老板周志波。而抢劫罪一般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谁有钱就抢谁。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红旗伙同李新委、王鹏立、李铁营等人在大章乡任岭村梦月酒店喝酒,期间,大章乡东沟村千元沟莹石矿老板周志波给李铁营打电话让其去矿上干活,在电话中双方发生口角。酒后四人预谋上山去殴打周志波。
2、从场合来说:莹石矿工棚内住有多名民工。四被告人到工棚后,当时有其他人在场,即使四被告人对有周志波的财产采取了毁损行为,但自始自终没有对工棚的其他人员采取任何暴力、威胁行为,也没有说要他们给钱财。如果四被告人是想搞钱的话,完全可以对工棚内的其他人员进行暴力、威胁手段来索要钱财。为什么没有这种情况出现呢?由此可见,四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索取钱财的主观目的。
3、从索要900元钱的方式上看 :被告人要钱时,被害人周志波说我身上就这900多元钱给你们,王鹏立说总得弄俩喝酒钱,于是拿了这900多元,这种方式也可以证明四被告人只是想要泄愤,并非真的想所要钱财。
从以上分析可以证明:四被告人到工棚,找周志波,打人,是为了逞强赌狠,逞能显威风,根本没有搞钱的主观故意,不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笔者认为,被告人李红旗结伙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