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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如何把握

  发布时间:2017-03-14 09:02:54


    关键词

    刑事 严重残疾  量刑

    裁判要点

    1、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即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

    2、刑法所指的“严重残疾”是指一至六级残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刑初62号刑事判决(2016年10月26日)

    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刑终514号(2017年1月17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团,女,生于1961年4月1日,身份证号码41032********,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嵩县旧县镇寺上村郭东组。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03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旧县镇寺上村郭东组29号。2013年3月12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6年1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携带菜刀到其哥郭学文家,说郭学文打其妻子张秋利一事,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郭某某持菜刀将其嫂子吴秀团背部砍伤。经鉴定吴秀团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团诉称: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将原告背部砍伤,造成原告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胸部开放性损伤并胸内损伤,住院治疗79天。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9099.971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机不当,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误,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团丈夫郭学文系同胞兄弟,两家因琐事长期不和。2015年12月6日,郭某某之妻张秋利向嵩县旧县派出所报称因宅基纠纷被郭学文打伤,被告人郭某某在外地听到消息后即赶回家,2015年12月16日,郭某某到旧县派出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后,心生怨气,遂于当晚20时许在家饮酒后,携带菜刀到郭学文家询问郭学文殴打其妻张秋利一事,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郭某某遂持菜刀将其嫂吴秀团背部砍伤。吴秀团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经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秀团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经洛阳白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秀团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016年5月25日经洛阳白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秀团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被害人吴秀团伤后先后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用49196.75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和河南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吴秀团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780元(嵩县16天×30元/天+洛阳63天×100元/天);营养费790元(79天×10元/天);误工费12171.91元(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54天×28849元÷365天);护理费294734.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天×28849元/365天+后期护理费28849元/年×20年×50%);交通费152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66392.69元。

    裁判结果

    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392.69元;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终审裁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嵩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二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团人身受到伤害,对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吴秀团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规定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鉴定时机不当、鉴定依据有误,经查,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时机在距损伤发生三个月以后,伤残程度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机在距损伤发生五个月以后,且被害人伤后已多次经多家医院治疗,均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等,表现为双下肢肌力、肌张力低下,第九胸椎平面以下浅感觉、深感觉消失,肛门反射消失等功能障碍持续存在,法医学检查发现被害人双下肢肌力I-II级,肛门反射(-),大小便功能障碍,与临床医学检查情况相符,说明被害人损伤后功能障碍后遗症已难以恢复,因此鉴定时机并无不当;经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脊髓损伤致截瘫(二肢以上肌力二级以下)均属于二级伤残,因此,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392.69元。

    案例注解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对重伤害的一种加重处罚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往往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由此极易因理解错误造成量刑畸重。因此,准确理解“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含义,并准确认定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非常必要。

    一、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标准的把握

    首先要准确理解“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含义。现行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幅度内确定刑罚的情形,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二级伤残,虽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但其伤害行为的发生基于家庭宅基纠纷,伤害手段仅是一刀砍于背部,与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手段相比,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

    二、严重残疾如何判定

    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刑法所讲的“严重残疾”。 2、关于伤残评定标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鉴定标准混乱,标准适用不统一,导致各地判案不统一。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刑法所讲的“严重残疾”。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5月5日 [2010]刑他字第43号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指出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审理法院酌定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指出,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标准统一了人体损伤伤残评定标准,解决了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上的混乱状态。本案发生于2015年12月6日,辩护人在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上提出了异议,认为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但合议庭认为被害人双下肢肌力I-II级,肛门反射(-),大小便功能障碍,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脊髓损伤致截瘫(二肢以上肌力二级以下)均属于二级伤残,因此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从最新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看,脊髓损伤致截瘫(二肢以上肌力二级以下)也属于二级伤残。因此,认定被害人构成二级伤残符合客观实际。

    三、关于重伤鉴定标准的适用

    关于重伤鉴定标准,2014年1月日之前,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2013年8月30日两高、两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案发生于2015年12月6日,以“两高两部”颁布、2014年1月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依据判定为重伤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嵩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结合致人严重残疾的后果,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马旭升    

文章出处: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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